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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