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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