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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2-08
【实施时间】 2011-12-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

  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恩施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储备资金是指州经济开发区委托相关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州经济开发区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第三条  州经济开发区的土地收储、出让工作委托恩施市负责,恩施市财政局负责土地收入入库管理和资金分配、划拨工作;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承办土地出让业务和土地出让收入的执收工作;州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配合恩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筹集土地征收储备及前期开发所需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和出让等资金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安排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州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征收储备的资金;

  

  (三)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恩施州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募集的征收储备资金;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孳息。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各项补偿费以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等;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包括价格补偿和拆迁补偿;

  

  (四)征地及安置小区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开发平整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

  

  (五)土地征收工作经费,指征地过程中所发生的资料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业务费及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等;

  

  (六)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等方面的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七)应交税金,指政府收储土地时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等;

  

  (八)征地报批费,指征用土地按规定应当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业调查费、管理费等;

  

  (九)中介机构服务费,指在收购储备土地过程中聘请中介机构实施土地评估、测绘、规划设计等工作而应支付的费用;

  

  (十)土地整理费,指对收购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所发生的场地平整、打桩定界或围墙筑院等费用;

  

  (十一)征地误差费,指向农民征地的实际面积与土地实际利用面积的差异,导致财务上发生土地收购储备成本与库存利用成本的差额,即按宗地核算入库与出库的差异;

  

  (十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应支付的利息;

  

  (十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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