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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