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