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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