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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并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发达地区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其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