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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四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