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颁布时间】 2011-09-28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