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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