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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颁布时间】 2011-09-28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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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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