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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 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