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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10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十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本条例本次修正前”修改为“2009年1月1日前。”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中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其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监察”。 三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条中的“纪律处分”,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