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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六)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