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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代征机构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