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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审查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制机构可以会同相关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需要审查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市科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科委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结合相关机构提出的业务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毕,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 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由法制机构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科委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或科技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或科技部受理后由市科委依法办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转送给相关机构; (二)相关机构自收到转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的材料,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连同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必要时,行政复议答复书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四)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自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市政府或科技部。 第三章 行政诉讼应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科委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科委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由市科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