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枣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2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