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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颁布时间】 2012-01-04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城市绿化带侧石边缘的堆土不得高出侧石;

  (五)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并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委托运输的,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合格证明;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凭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回执,支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

  (三)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作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鼓励施工工地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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