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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