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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