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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