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七)旱灾信息的采集及传递报告通报; (八)保障措施及善后处理。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农作物受旱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城镇供水紧张和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ι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发展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抗旱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积极组织抗旱,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确需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商业服务行业用水; (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可以组织制定不同应急响应级别的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水量调度方案各单位应当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内水库、水电站的抗旱水量调度,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乡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并建立应对特大干旱的水源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抗旱期间,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三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开展送水、灌溉、抗旱机具维修及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抗旱油、电费等补助。 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抗旱物资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四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单位抗旱信息,下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实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地区旱情及抗旱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预报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