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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气象、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临时供电;石油企业应当安排抗旱用油专项指标,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中度以上干旱期间,抗旱救灾车辆凭证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通行费车辆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缓解,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对评估工作予以配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科研、设计等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收捐赠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灾款物进行统筹平衡,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要统一调配。抗旱救灾款应当主要用于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组织拉水送水和群众抗旱油、电费补助。捐赠人指定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抗旱救灾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抗旱救灾款物;逾期不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和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的; (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设施和截水设施引发水事纠纷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