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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