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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办[2011]248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1-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当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出租房屋或者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者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按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丧葬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十二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而完全失去生产用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在计算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市居民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七条  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直接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有关情况。没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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