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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后未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 有关单位应当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本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可享受以下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免费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档案管理费,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成功实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 (三)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的低保子女补助生活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学杂费等费用; (五)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八)殡葬管理机构对死亡的低保对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九)低保对象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市自来水公司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三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 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3〕13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