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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政法发[2011]93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7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了保证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推动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卫生标准化水平,适应卫生事业发展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根据职责,组织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

  

  (二)对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卫生标准,组织学习、宣传、培训以及贯彻落实;

  

  (三)督导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要求拟订和上报卫生标准草案;

  

  (四)对卫生标准草案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效果评价;

  

  (六)对卫生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卫生标准工作与卫生法制工作相结合,发挥卫生标准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内。

  

  第七条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二)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三)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四)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六)其他卫生标准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把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卫生标准工作处(科)室,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与医疗相关的机构或者学术团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卫生部相应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讯成员,参与相关卫生标准工作,并及时获得相关工作信息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和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并对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检查工作进度,督促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卫生标准草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相应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没有建立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学术团体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对收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要,组织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地方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参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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