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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颁布时间】 2011-12-22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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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度检验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审查、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检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致使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废止的,应当按照设立登记的规定,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  (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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