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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