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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瞭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