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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