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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颁布时间】 2012-01-11
【实施时间】 2012-0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2012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临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临床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临床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书、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临床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临床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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