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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