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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 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还款期内,受托银行和借款人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借款合同的变更若涉及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职工建造、翻新、大修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07〕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