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编制汇缴清册,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没按期缴存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则上应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自行补缴的,由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应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为计还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利息的计息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天挂牌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的单位,期满后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