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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七)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起草部门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及协调会签情况。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