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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