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