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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家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家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家禽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家禽及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