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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颁布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志,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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