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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每年应当按照农保机构的要求进行身份确认。未经身份确认的,农保机构应当停发养老金,待其身份确认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人员参加新农保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老农保人员,应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符合参保条件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在按规定参加新农保、享受新农保待遇的同时,继续享受老农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时,同时享受新农保待遇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终止新农保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扣除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本人。 已经领取新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继续享受新农保待遇,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转移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暂时无法转移的,可将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中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农保机构应当设立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缴费,定期将保险费转入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应留存一定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八条 市农保机构应当将征缴的保险费解缴到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并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市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统计等制度。市、区农保机构每年按规定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核定,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补贴、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金补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农保机构。 开展新农保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农保机构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市、区农保机构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农保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多领、冒领、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养老金的停发、暂缓办理、丧葬补助申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