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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发文字号】 国土资发[2011]242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接上页]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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