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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粮办展[2011]241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1-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与决策,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监察局和标准质量中心。协调小组下设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局标准质量中心。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专家组,负责相关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工作。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作为各省项目实施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指导、协助、服务于本省(区、市)市、县级粮食检验监测机构的项目建设工作。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授权挂牌的检验监测机构,以及隶属于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监测机构等,属于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范围。

  

  第五条  项目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财政资金补助相结合的投资方式。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粮食检验监测机构)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资金解决。

  

  第六条  “十二五”规划期内,首先推动检验能力薄弱地区、经济发达但检验监测体系不健全的特殊地区和产粮大省的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其次重点建设工作扎实、积极性高、具备一定检验监测能力基础的检验监测机构。通过项目建设,使粮食检验监测技术能力明显提高,形成“机构成网络、监测全覆盖、监管无盲区”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会同地方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落实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为检验监测机构更新配置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改造和扩建,对粮食质量检验管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拟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种类和台套数可参考《粮食检验监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指导目录》。

  

  第九条  通过项目建设,使不同层级的检验监测机构具备以下检验能力:

  

  省级中心-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项目等;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具有开展粮油产品质量跟踪、标准研究验证检验和对市、县级检验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的能力。

  

  市、县级监测站-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质量、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项目。

  

  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的粮油产品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粮油标准验证检验的能力。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财政投资补助和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高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国家规定的特殊政策地区可不配套。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按项目专账管理,中央与地方财政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补助投资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位且影响项目整体实施的,取消该省(区、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原则上用于国家粮食局下达的《粮食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指导目录》中除基础设施改造以外的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用于配套设施改造、检验仪器设备配置,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项目实施所必需的监理费、技术服务及设计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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