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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粮办展[2011]241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1-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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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不再安排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计划。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项目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制订与完善全国“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与完善本省(区、市)“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结合国家和本省(区、市)两级“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当年本省(区、市)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实施方案,并在每年6月中旬前将本省(区、市)下一个年度的投资计划建议、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以及需进口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审批。

  

  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内容(仪器设备清单)与程序、配套设施建设、招投标方案、进度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承诺、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项目设计、监理、招投标单位,同时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检验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的招标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和“十二五”期间利用财政资金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以下简称“检验仪器设备”)的登记造册,以及对项目实施后的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季末5日内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报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招标和供货情况、配套设施改造进度、检验仪器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招投标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检验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等招标投标工作。对需进口的检验仪器设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并将招标情况专题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供货商或施工企业需通过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招投标情况、中标供货商或施工企业名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签约后10天之内书面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与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建设施工等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检验仪器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取消其参与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的投标资格并在全国通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招标或减免税结余的中央补助投资,应按有关规定用于增配检验仪器设备或备品备件。

  

第六章 验收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检验仪器设备全部到位、经实载试验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配套设施建设符合检验条件要求及合同要求;所有工程款、货款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施工企业和供货商,形成竣工验收汇报材料并报请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档案资料归集整理、财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各项清理工作,在做到账帐、账证、账实、账表相符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复。供货、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必须做到逐个现场验收。每年的项目建设原则上应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11月底前完成本年度项目的验收工作,形成书面验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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