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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可以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院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主创新和科学发展需要,结合国家规划,统筹确定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设立新型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推广、技术转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驻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省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化公益性、基础性和前瞻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重视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促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省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技术中心或者工业设计中心,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到省外或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吸引省外、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有权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人才的扶持机制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投入,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技术、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效益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优先推荐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人才交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兼职、参股等形式,服务基层和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