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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科学研究和自由探索研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领办、创办、参股合办科技型企业提供条件。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创办企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科发展和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和数据统计,并建立下列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 (一)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仪器、设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现状和使用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履行资源共享义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共享。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交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现国家战略、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二)保障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五)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决策、执行、评价监督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