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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