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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