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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航道管理机构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