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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30
【实施时间】 200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8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201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

  第十八条  航道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鼓励航道建设和养护工程弃土的综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航道、码头作业区以及对船舶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航道航政管理专用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使用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拒绝、阻碍航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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