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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